随着医疗和社会条件的不断完善,围产期用药问题已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往,孕期用药主要考虑的是对母体疾病的治疗,而较少考虑药物对胎、婴儿的影响。60年代初,震惊全球的“反应停事件”导致数千例胎儿出现短肢畸形的沉痛教训,唤起了人类对药物致畸作用的高度警惕,从而对围产期用药和新药的研究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在哺乳期主要的问题是药物可通过乳汁进入新生儿体内,而新生儿对药物又敏感,亦宜有选择地慎用药物。
一、药物致畸性的评定:
评定药物是否有致畸作用,有相当大的困难。一是,由于对药物致畸危险度的评定,动物实验结果和临床实践经验并不完全吻合;二是,畸形发生率不高,个例报道难足为凭;流行病学调查中存在相当多不确定因素,当今只能对药物致畸的危险度作出估计;三是,药品上市前研究的局限性:1、病例少。上市前药品的临床试验病例数较少,我国《新药审批办法》规定I期临床试验20-30例,II期临床试验病例100对,III期临床试验病例300例以上;2、研究时间短。上市前药品的临床试验过程一般较短,观察期相应较短。3、试验对象年龄范围窄。上市前药品不具备在特殊患者人群(如老年、儿童患者)中使用的实际经验。4、用药条件控制较严。有心肝肾功能异常、妊娠、精神异常、造血系统异常的患者不参加试验。5、目的单纯。药品上市前研究主要考察疗效,临床试验的观察指标只限于试验所规定内容,未列入试验内容的一般不予评价。
由于上述原因,一些发生频率低于1%的不良反应和一些需要较长时间应用才能发现或迟发的不良反应未能发现。例如己烯雌酚上市于1948年,直到1970年才发现它可引起下代的阴道腺癌,从而引起警觉,1971年才加以明确和管制。因此,一个药品在生产、使用中,要对其不断地进行再评价。妊娠期尤其需要谨慎地使用新药。
以下药品已经临床证实有致畸性:乙醇、烷化剂、抗代谢药、一氧化碳、香豆素类、已烯雌酚、碳酸锂、汞制剂、青霉胺、苯妥英钠、视黄酸、三甲双酮、反应停、四环素类、丙戊酸钠。
以上未列入的不表明无致畸性,已列入的不表明致畸性最强。再者,已证实有致畸性的药物还有一个致畸的机率问题。例如丙戊酸钠可致腰骶部脊柱裂、脊髓脊膜突出、小头等,增高了畸形发生率,但暴露于丙戊酸的妇女仍有95%的机会可能生出健康的婴儿,对这些孕妇可藉助超声检查或血生化测定做出诊断,及时决定是否应终止妊娠。药物致畸与孕妇暴露于该药的时间长短有关,早孕期不宜长期服用未基本排除致畸性的药物。
美国FDA根据动物实验和临床实践经验对于妊娠期用药分为A、B、C、D及X五大类,其中:
A类:早孕期用药,经临床对照观察未见对胎儿有损害,其危险性相对低;
B类:动物实验中未见对胎仔有危害,但尚缺乏临床对照研究;或动物实验中观察到对胎仔有损害,但临床对照研究未能证实;
C类:动物实验中观察到对胎仔有不良影响,但在人类还缺乏充分证明或动物实验中亦缺乏充分的对照研究。
D类:有证据表明对人类胎儿有危害,但临床非常需要,又无替代药物。此时可权衡其危害性和临床适应证的严重程度做出决定。
X类:对动物和人类均具有明显的致畸作用,其危害性远超过其可能获得的任何有利效果,这类药物在妊娠期禁忌使用。
药物致畸问题研究还在不断深入和系统化扩展。近年来国际上建立一些致畸信息规划,相信不久的未来会积累更详尽的信息,对药物的致畸性做出更确切的评价。
二、为降低药物对胎儿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应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1、非必需情况下,妊娠期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用药,用药必须有明确的指征。
2、应在医生指导下用药,不要擅自使用药品。
3、鉴于妊娠最初3个月的胎儿对药物危害最为敏感,所有的育龄妇女应假设是孕妇,直至排除妊娠。必需用药时,应详细询问妊娠周数,尽量在妊娠足4个月以后才开始用药。在早孕期若仅为解除一般性临床症状或病情甚轻容许推迟治疗者,则尽量推迟到妊娠中、晚期再治疗。
4、必需用药时,可参照美国FDA拟订的药物在妊娠期应用的分类系统,在不影响治疗效果的情况下,选择对胎儿影响最小的药物。
5、新药和老药同样有效时应选用老药。因新药多未经药物对胎儿的充分验证,故对新药的使用更须谨慎。在妊娠期间不得应用新药或进行试验性用药。
6、治疗危及孕妇或生命的疾病时,应充分权衡利弊后使用,根据病情随时调整用量,及时停药,必要时进行血药浓度监测。
7、胃肠不吸收的局部发挥作用的药物(如铋剂、硫糖铝及一些外用药等)、营养性药物、助消化药、身体固有的物质等药物正常用法用量下相对安全,一般情况下可以应用。
8、用药时应以药典及药品说明书为准,对所用药物的安全性要作全面的了解。